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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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麒竣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麒竣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麒竣於民國103 年11月初,與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後,明知被害人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意圖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一次。

嗣因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查考,又同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女之證述及被害人A女臉書個人資料翻拍照片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A女年齡,且因被害人A女與伊見面時,均著便服、塗指甲油、佩戴項鍊及戒指,還會抽煙,又有使用色情網站與人聊天,復在伊二人外出時,教伊到何處等情,令伊感覺被害人A女有社會歷練,故伊認為被害人A女很成熟,約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又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被告與被害人A女二人相識之初,被害人A女之臉書資料固有張貼被害人A女出生日期,但被告並未查看,且事後發現被害人A女另一臉書帳號所登載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8年7 月,及其他網友都會詢問被害人A女幾歲,顯見被害人A女臉書資料在本案發生前是否有公開及記載出生日期,是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四、經查:

(一)被害人A女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偵查(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對其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因被告主動在臉書加入其為好友而相識,其後二人相約見面,並開始交往,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按:依不公開偵卷第17頁所附警員翻拍被害人A女臉書照片,日期係同年月16日,故本案發生日期應在是日前某日)晚間8 時餘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飯店,未違反其意願,由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一次等情綦詳,核與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查(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所自白與被害人A女係在臉書相識,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被害人A女繪製之飯店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至被害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當時要伊把褲子脫掉,因伊怕被告對伊不利,所以才與被告發生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告訴人B女在本院審理時亦指訴被告強逼被害人A女脫褲子(見本院卷第97頁)云云,然與被害人A女在警詢時所證述:伊與被告二人自行脫去衣服及內衣褲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暨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要伊脫褲子,伊有脫褲子等語(見偵卷第33頁),截然不同,是被害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已難遽信。

又被害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猶證稱:對其曾回答警員關於被告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時,伊回答沒有等內容,係屬實在,且被告當時並未有何言詞或動作使伊感到被告會對伊不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故告訴人B女所述被害人A女係遭被告強脫褲子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2頁)附卷足憑,且曾在臉書上登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99年7 月」及「曾就讀○○高級中學(校名詳卷)」之訊息並張貼寫有「○一乙(內容詳卷)你們超棒」等內容之黑板照片,有卷附被害人A女臉書資料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

惟被告迭次在偵、審訊問時,否認知悉被害人A女實際年齡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見偵卷第24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被害人A女在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不知伊實際年齡,伊也未主動告知,被告也未詢問過伊年紀;

又伊與被告外出時雖都穿學校制服,但制服沒有辦法辨識年級別等語(見偵卷第6 頁)綦詳,復在本院審理時,肯認上開警詢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面)。

則被害人A女既對被告不知其真實年紀乙節,已證述明確,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即難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已經知悉被害人A女年紀。

再者,被害人A女對其不知上述臉書資料有無公開乙情,業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臉書與伊認識一、二天後相約見面,後來有以臉書、LINE及手機通話聯絡,臉書部分都是使用即時通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依被害人A女之證述,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透過臉書與被害人A女相識至渠二人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有見過被害人A女在臉書所登載之個人年籍資料之情。

此外,細察卷附被害人A女臉書資料所上傳之黑板照片,中間除圖畫外,固有以大型字體所書寫「○一乙你們超棒」之內容(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然照片中之黑板左側另有「TO學弟妹」等字,中間復有以較小字體書寫「你們是我們心中的第1 名」等內容,則綜合觀察上述照片內之全部文字,實難認為閱讀者可一望即知被害人A女乃被讚美之一年級或為高年級學生,是此部分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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