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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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義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義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鈞義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ELEMENT 夜店前計程車排班區,搭載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見A女在後座酒醉不醒人事,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載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河堤外之河濱公園後,為免A女手機響起吵醒A女,即將A女之手機關成靜音放在右前座,且為免他人發現,而用報紙貼住前、後車窗之玻璃,再至後座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親吻A女臉頰,以手撫摸A女大腿及胸部,嗣A女驚醒後問王鈞義是誰,王鈞義方停手而未遂,並回答其為司機後走回駕駛座將車門上鎖,A女為顧及自身安全,不斷與王鈞義聊天,請王鈞義送其回家,待王鈞義開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樓下後,立即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鈞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有於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ELEMENT 夜店前計程車排班區搭載A女,見A女在後座酒醉不醒人事,便將A女載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河堤外之河濱公園,並以報紙貼住前、後車窗之玻璃,再以手撫摸A女大腿,嗣A女清醒後即開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樓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後,因A女酒醉未說清楚住處地址,伊怕A女吐在車上,伊又想上廁所,方會將A女載至河濱公園,且為怕A女著涼,便在前、後車窗玻璃貼上報紙,期間A女手機響起,伊想幫A女接手機,因伊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才按到關成靜音,伊僅有受到誘惑摸A女大腿一下,係因伊為叫醒A女,到後座扶A女起來,A女一個起身反射動作,才會誤會伊,伊並沒有壓在A女身上,也沒有親吻A女臉頰或撫摸A女胸部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3 年11月29日警詢時指訴:我在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點從信義區松仁路上叫ELEMENT 的夜店搭排班計程車,我那時已經醉到無法正常行走,走路會搖晃,上計程車後,我跟司機說我要到瑞光路、瑞湖街口,我就失去意識,後來因為對方壓在我身上並親吻我的臉頰,並且將手放在我的胸部上後,我就驚醒了,我問對方是誰,他回答我他是司機,然後他就下車走回駕駛座,這時我看見車內四面車窗都被用報紙從內部貼住,所以外面無法看見車內情況,然後我就開始找手機,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問司機有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司機回我說我的手機在他那,我就請他把我的手機還給我,他把手機遞還給我後,我發現手機是關靜音的,而且螢幕也打不開,我就問司機我為什麼會在這裡,司機就回答我說因為他不知道我家在哪裡,而且我已經在他車上1 、2 個小時了,然後我就很努力的跟他聊天,想讓他放鬆警戒心,趕快送我回家,司機跟我說因為我的手機一直響,所以他就把我的手機關靜音,後來我請他送我回家,因為我的家人在找我,所以手機才會一直響,甚至他們可能已經報警了,然後我開始將車窗上的報紙撕下來,跟他說這樣開車的視線比較好,並跟他講說謝謝你照顧我這麼久,現在麻煩你送我回家,回程路上司機有跟我說他下次是否可以再約我出來這類的話,而且我記得在我和他的對話中,他有問我是否要走堤頂,我說對,車子直接開到我家樓下後,我有詢問車子是多少,他回答我新臺幣(下同)160 元,我拿1000元給他,他說他沒零錢找,我就跟他說不用找了,下次再還我,我就上樓回家,並回頭看了一下車牌,我記得我大約早上6 點回到家的,我知道發生的地點是會經過堤頂的河濱公園,所以應該是在內湖的彩虹河濱公園,我醒來後發現車是停在草皮上,車子停的很靠近河邊,被告猥褻我時當然違反我的意願,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趁我酒醉沒意識時下手的,我有用雙手抵住他的胸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點多我喝醉出來,上了車報了地址就睡著了,我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是坐著睡,我是因為感覺身上有重量才醒來,醒來時發現是躺著,被告的臉是貼著我的臉,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手也壓在我胸上,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司機,我當天穿洋裝短裙,我不知所措,後來他下車回前座上鎖,當時玻璃是被報紙貼住,只有擋風玻璃沒有貼,我往擋風玻璃看有看到草皮、河,覺得是河濱公園,我問為何我在這,他說他不知道我家在哪,我問我在他車上待多久,他表示我在他車上待2 個小時,我找我手機找不到,他說我手機在他那邊,我當下只好裝傻,想辦法跟他聊天請他送我回家,我請他把我手機還我,不然家人找不到我會報警,我們講了很久,他還問我下次還可不可以再出來,後來他終於決定要送我回去,他一發動我就把報紙拿下來,我一路上都有跟他聊天,因為我怕他改變主意,他送我到家後我問多少錢,他說160 元,我給他1000元,他說沒錢找,我說下次有機會再還我,我下車,記了車牌就上樓,我回到家已經6 點,這段期間我家人有打電話給我,他們打不通,手機也關機,車牌我記得是103L7 ,我當時很醉,可能是睡的時候被告摸我大腿,被告還沒有到脫我衣服的動作,但我穿洋裝也比較容易往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104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3 年11月29日我搭乘被告的計程車在車上睡著後,因為我身上有重量,被告壓在我身上才醒過來,我醒來時被告的手在我大腿,我當時是整個平躺在後座,被告的下半身壓在我的身上,我當時是穿長袖洋裝、短裙,短裙的長度到大腿一半,我醒來時短裙有被撩高到腰部,有露出底褲,底褲露出多少我不確定,當時底褲還沒有被脫掉,我當天沒有穿絲襪,我裙子被撩高的狀況並不是因為坐姿改變而造成的,我醒來時有大聲反問被告在做什麼、你是誰,被告向後退,然後下車回到前座將車子上鎖,當時車子旁邊的四面玻璃及後方的玻璃全部有用報紙貼滿,只有前座擋風玻璃沒有貼,我的手機有被被告拿走關機,當時被告沒有拿外套蓋在我身上,我只有穿一件,外套拿在手上沒有穿,我躺在後面時沒有穿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明確,復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河濱公園案發現場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字不公開卷第6 頁、第8 頁),自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後,因A女酒醉未說清楚住處地址,其怕A女吐在車上,其又想上廁所,方會將A女載至河濱公園,且為怕A女著涼,便在前、後車窗玻璃貼上報紙,期間A女手機響起,伊想幫A女接手機,因其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才按到關成靜音,其僅有受到誘惑摸A女大腿一下,係因其為叫醒A女,到後座扶A女起來,A女一個起身反射動作才會誤會,其並沒有壓在A女身上,也沒有親吻A女臉頰或撫摸A女胸部云云。

查:⒈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又係在夜店前計程車排班區排班載客,對於有較大機會搭載到酒醉客人之情應早有所知悉與準備,如當時酒醉之A女確未清楚說明住處地址,其又怕A女吐在車上,理應事先拒絕搭載,於搭載後亦可於路邊停車讓A女休息,甚或將A女送往鄰近之警察單位尋求協助,何以逕將A女載往人煙稀少之河濱公園,停放在靠近河邊之草皮處,且停留時間長達1、2個小時?被告此舉實已有違常情。

⒉另被告如係因A女未能清楚說明住家地址而無法將A女送往目的地,被告既自承期間A女手機有響起,其大可接取A女手機,向A女親友說明現況,詢問應將A女送達之目的地為何,如其根本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亦大可不必為A女接通手機,待A女聽到手機鈴聲後自行甦醒處理即可,如A女因此清醒,反而可解決其不知將A女送往何處之困擾,被告卻反於常理,將A女手機關成靜音,使A女親友無法聯繫A女,復將A女手機置於A女無法觸手可及之右前座,此舉顯係為免A女被手機鈴聲吵醒而為。

⒊再者,本件案發時雖時值11月間,然A女已證稱依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之氣溫,以其穿著長袖洋裝短裙之程度並不需要穿著外套,業於前述,可見當時氣溫並未相當寒冷,身處關窗之營業小客車內理應更不覺寒冷,是被告應係為免其著手乘機性交之犯行遭路過民眾發現,始以報紙貼滿車內前、後窗戶,其辯稱以薄如紙張之報紙貼滿車內前、後窗戶係怕A女著涼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至後座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親吻A女臉頰,以手撫摸A女大腿及胸部,嗣A女驚醒後問被告是誰,被告方停手而未遂等情既經A女指證歷歷,被告前開所辯又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乘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又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本應負有將乘客安全載抵目的地之義務,卻在駕駛營業小客車,乘客安危均由其掌控,較難反抗、求援之情況下,趁A女酒醉不省人事時,萌生乘機性交之意圖,將A女載往人煙罕至之河濱公園內,對其著手為乘機性交犯行,所為實屬非是,雖其所為犯行幸因A女及時驚醒而未遂,惟已在當下造成A女心理上產生極大之恐懼,犯後又僅坦承一時受到誘惑方撫摸A女大腿,就其實已著手乘機性交犯行等節始終矢口否認,矯飾其詞,顯未能坦然面對司法,而無悔悟之心,迄今復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A女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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