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智簡,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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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共柒件、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店鋪之負責人,從事服飾零售業。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法國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雅聖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手提包及旅行套組(皮革製品)、皮箱、手提旅行箱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

復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經營之上址店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購入其上分別印有上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共12件,均係侵害歌雅聖譽公司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件2 千5 百元之售價,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公開陳列侵害歌雅聖譽公司商標權之手提包,並於上開期間內,販售5 件手提包與不特定消費者。

嗣為歌雅聖譽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專員張喻淳於同年6 月5 日,佯為買家,在黃秋蘭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購得印有歌雅聖譽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件,並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並提出該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1 件、估價單1紙(扣案)為證,員警乃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至黃秋蘭所經營之上開店舖查緝,經黃秋蘭同意後,復當場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6 件及其所有用以記載販賣侵害商標權手提包所用之估價單1 本,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喻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張喻淳搜證購買手提包之估價單影本1 張在卷可稽,並有印有上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手提包7 件、估價單1 本扣案足佐。

又扣案之手提包共7 件,其上均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經送鑑結果,該等手提包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格式印刷不整,顯然與原廠真品註冊商標印刷圖樣不符,且該商品之縫線不整、製工粗糙,與原廠真品應具備之製工品質不吻合,又該商品來源不明,且該件手提包之包裝防塵袋亦與原廠真品使用包裝袋樣式及材質不相符,確屬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歌雅聖譽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足佐(見103 偵23598 卷第18至22頁,104 偵3274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手提包,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購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手提包12件後,並自購入之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歌雅聖譽公司上開商標權之手提包共5 件,每件獲利約1 千至1 千5 百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其於上開期間,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有關員警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上開營業處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6 件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效及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與本件相類似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雅歌聖譽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李穎甄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

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共7 件(1 件係證人張喻淳所提出,其餘6 件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舖內所查扣),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估價單1 本,係用以記載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收據及交易紀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估價單1 張,係張喻淳購入扣案手提包1件時,為被告員工所開立並交付與張喻淳,此據證人張喻淳證述綦詳,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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