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訴,4,20150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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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勳(本案其餘被告另審結或另行通緝)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因需錢週轉,明知自己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亦明知其任職公司或職位、薪資與貸款申請書填載之資料不符等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扣繳單位霖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泉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並由其授權代辦業者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填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傳真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屬「消金臺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行使之,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由黃俊勳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提人員陳晏堯於同年11月1 日電話照會核對貸款申請書資料,復於同年11月2 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貸中心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蔡丞峰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證件及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原本資料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俊勳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黃俊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霖泉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大眾銀行知悉警方破獲其他詐貸案,乃就信用貸款業務進行全面清查,向國家稅務機關查詢貸款申請人之綜合所得清單,發現所得資料與前揭財稅證明文件不符,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5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大眾銀行徵提人員陳晏堯、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蔡丞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248 卷三第39至40、69至70頁),復有被告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偽造之霖泉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大眾銀行103 年10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辦單位資料表及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248 卷一第232 至23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卷二第120 至130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偽造以霖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人誤認係該公司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財力證明文書後,將該扣繳憑單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傳真予告訴人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該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被告,供其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該文書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核撥14萬元貸款金額予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霖泉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原本供告訴人對保人員對保之行使行為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詐得14萬元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該扣繳單位即霖泉公司、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已於103 年7 月清償借款完畢,此有告訴人104 年7 月28日提出之清償狀況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0 頁),斟酌被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意見,及被告犯罪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原本雖係由被告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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