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27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祥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桂林路與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西園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俊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楊媚怡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車頭碰撞吳國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身後人車倒地,楊媚怡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吳國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在場處理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祥自首暨楊媚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國祥與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本件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及北護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係各該醫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因其違反注意義務肇致車禍事故發生等節,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2 頁、第214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媚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致其所乘坐,由其配偶陳俊燐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其遭機車壓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52頁),及證人陳俊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後倒地,伊太太即告訴人右腳因而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31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區103 年10月17日及北護分院103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紙、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依上揭規定本應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來車,逕自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造成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證人陳俊燐煞閃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座附載之告訴人楊媚怡因而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至被告一再質疑證人陳俊燐於碰撞發生後雙腳仍然在踏板上,沒有做到預防機車倒地的支撐動作,好像是故意讓機車自然倒下,並辯稱案發當天伊陪同證人及告訴人至和平醫院急診,伊有支付醫藥費,要求告訴人請醫師開診斷證明,告訴人沒有開,醫生也說骨頭沒有斷,在家休息,過了一個月才去臺大拍核磁共振說韌帶斷掉要開刀,當時機車倒下去壓到告訴人的腳不過一、兩秒時間,伊馬上過去扶起來,傷勢應該沒有韌帶斷裂這麼嚴重,況急診時證人陳俊燐曾自述告訴人之前下雨天滑倒過一次,告訴人的傷勢也許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而是舊傷云云。

而告訴人則陳稱當天前往急診時,就有跟被告提及膝蓋痛,醫生說可能是半月板的問題,要伊回去觀察一個月,隔天伊的腳腫起來,去臺大就診,醫生說可能是韌帶斷裂,隔週照核磁共振,再隔週就確診。

伊去了很多家醫院,榮總說能不開刀盡量不要開,別家醫院都說要開刀,伊聽到開刀會怕,所以去多家醫院比較看看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伊駕駛8HF-9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東往西方向之第一車道向前直行,快過西園路一段口時,因精神恍神想要左轉往南接西園路一段,而將車頭左轉準備往南…伊當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陳俊燐則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伊騎乘ARP-677 號機車沿桂林路東往西方向之第一車道向前直行快過西園路一段口時,有部8HF-929號沿桂林路東往西方向之第二車道往西行駛於伊車之右前方,之後該普重機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往南欲接西園路一段,其左後側車身就直接與伊車之前車頭撞擊而肇事…。

發現危害狀況時對方在伊前方約2 公尺處,伊來不及反應但有煞車。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

本院交互參酌被告及證人上開證詞,認被告於行經桂林路與西園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精神恍惚而於快要駛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方臨時決定左轉西園路,並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隨即將車頭向左轉,適有證人騎乘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沿同向內側車道以約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直行而來,恰行至被告機車之左後方,發現被告驟然左轉時雙方距離僅約2 公尺,在此緊急情況下證人僅來得及採取煞車之反應,仍未能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倒地;

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證人於碰撞發生後未伸腳支撐即將倒下的機車車體,亦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在極短時間內,證人不及反應所致,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況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後座附載之告訴人為證人之配偶,若告訴人受傷,證人必將負擔照顧之責,證人實無故意使自己或附載之告訴人受傷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堅稱證人係故意讓機車倒下,除無證據得以佐實,亦屬無稽。

㈡本院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自103 年1月至104 年3 月31日間之就診記錄,經該署於104 年5 月18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此份門診及住院就醫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本案前除有至牙科診所就診之記錄外,另於103 年6 月13日亦有至漢方中醫診所就診情形,嗣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告訴人於該日就診,經診斷之病名為何,經該中醫診所函覆稱:「病人(即告訴人,下同)只門診一次,印象不深刻,病人主訴:腰痠、腰痛脊椎壓迫。

以前有車禍受傷,有舊病…對此患者,了解有限。」

,病歷記載主訴症狀為:腰側痠、腰酸痛、變形壓迫、發生日期(時間)103/6/10、受傷後遺症舊病復發、車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亦有車禍受傷情形,然所受之傷害為腰部感到不適,與本件經醫師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無關聯性。

㈢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右腳,雖無外傷,而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勢本非立即可察覺,告訴人返家休養後始感覺疼痛不適,於103 年8 月29日前往臺大醫院總院區就診,經醫師專業診療並以核磁共振確認後查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其病程之發展與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另經本院依上揭就醫紀錄明細表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各次就醫之醫院函調告訴人就醫病歷,並請該等醫院說明診斷結果,分別經:⒈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4 年5 月18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前往看診,經診斷病名為:右(診斷書誤繕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內側半月板撕裂);

另該醫院於104年6 月11日再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後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語;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4 年5 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及於104 年6 月10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告訴人經該院最初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疑右膝內側韌帶斷裂;

經與臺大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相配合,可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

⒊臺大醫院以104 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告訴人於103 年8月29日、9 月12日、10月17日前往就診)及於104 年6 月10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回覆意見表,說明告訴人就醫後經先後診斷為左膝及右踝挫傷,疑右膝內部障害、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內側韌帶斷裂;

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並說明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前往就診,經檢查後證實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03 年11月21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

⒌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臺大北護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並說明告訴人先後於103 年9 月20日、26日、10月6 日、18日、31日、11月13日、12月23日、104 年1 月17日前往就診,經診斷有膝十字韌帶扭傷、拉傷及踝扭傷、拉傷等傷害;

⒍全心中醫診所於104 年6 月2 日檢附病歷並說明告訴人於103 年8月26日前往就診,診斷有右膝挫傷、右外踝挫傷之傷害;

⒎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以104 年6 月10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該醫院之病歷影本並說明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前往就醫,陳述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手術,門診檢查發覺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下肢水腫(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149 頁、第156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9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觀諸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係自本件車禍發生(103 年8 月24日)後始有因右膝不適而密集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因上開傷勢就診情事;

而各該醫療院所對告訴人傷勢之診斷結果亦無矛盾之處。

又開刀必定伴隨風險,對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影響甚大,患者為求謹慎,尋求其他醫生之診斷意見,亦屬情理之常。

基此,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指堪以採信為真,本件被告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結果,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起。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造成的傷勢沒有這麼嚴重,應是告訴人的舊傷云云,亦無足採。

是本件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 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 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雖坦承駕駛行為有過 失,但就告訴人傷害結果一再質疑,並指稱證人陳俊燐故 意任由機車倒地之犯後態度;

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主張之最低賠償金額20萬元差距 懸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