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3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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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遠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6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四段165 巷與忠順街2 段24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蘇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幹線道車,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肢、左足、左肩及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髖挫傷、左側第三肋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高志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志遠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下稱系爭巷口時,知道該處右側巷弄會有車輛出現,所以盡量靠近左邊騎,這樣伊視線更廣,巷弄內之駕駛人騎車接近時也容易看到伊,況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A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6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告訴人亦騎乘B 車沿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巷口,B 車之左側車身與A 車車頭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肢、左足、左肩及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髖挫傷、左側第三肋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7 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5頁;

光碟外放於本院卷第20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 車至系爭巷口已有減速慢行,並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未逆向行駛:系爭巷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騎乘A 車經過系爭巷口,確應遵守此一客觀義務。

而本件被告騎乘A 車接近系爭巷口至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時之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以下省略〉23:36:50(錄影時間〈以下省略〉07:06)前與本案無關,省略】23:36:51(07:07):畫面左上方出現燈光,顯示有車輛 自興隆路四段165 巷由東往西方向 駛近23:36:56(07:12):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速度平緩不快。

23:37:00(07:17):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駛,靠近路段 中間,同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 左方即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方 向進入興隆路四段,速度非慢,並 於興隆路四段道路中間處撞擊被告 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被告與告訴 人均人車倒地。

【23:37:06(07:22)此後畫面省略】(就23:36:51到23:37:06逐秒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23:36:51畫面左上方出現燈光,23:36:56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速度平緩不快,至23:37:00被告行駛接近系爭巷口,此路段距離非遠,期間經過約9 秒,益徵被告行駛速度緩慢;

又被告行至系爭巷口時將A 車向左偏駛靠近路段中央,同時告訴人騎乘B 車自畫面左方即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興隆路四段,2 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此一偏駛動作將雙方反應時間拉長避免傷亡之擴大,被告應係預見他人將自其右方巷內駛出,遂將機車向左偏駛,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興隆路四段165 巷時,非但減速慢行,且已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於危急情況發生時,先行偏駛以利閃避。

告訴人另質疑被告當時跨越雙黃線行駛,惟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自騎乘A 車出現在畫面中起,即盡量靠近其車道左側行駛,然並未跨越雙黃線,雖於接近系爭巷口時向左偏駛而靠近路段中央,然如前所述,係為避免碰撞所做之預先閃避措施,亦非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關於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應係禁止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之車道,以保護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本件告訴人行駛之巷道與被告行駛之巷道垂直,告訴人自被告右方巷道內駛出,而與被告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

基此,被告辯稱伊當時已盡量靠左邊行駛,視線比較廣,有車過來也比較容易看到伊等語,尚非虛妄,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交通規則,即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且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並有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B 車行向即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與興隆路四段165 巷交岔路口處,於停止線前有一「停」標字(見偵查卷第11頁下方照片),屬支線道,興隆路四段165 巷屬幹線道,依上揭規定,是時騎乘A 車行駛於興隆路四段165 巷之被告即有優先路權,告訴人於行至系爭巷口時,非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

而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先予敘明。

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逐秒列印照片,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忠順街二段24巷駛出時,興隆路二段165 巷之車流量極少,僅有被告騎乘A 車行經該處,案發當時告訴人對於幹線道行駛車輛應清晰可見,但告訴人行駛速度非慢,告訴人雖稱:伊有停下來看一下,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上坡那邊有燈,伊以為是那個燈,所以就騎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被告當時騎乘A 車持續行進中,告訴人尚不至於將移動中車燈誤認為其他靜止之燈光,告訴人復自承伊當時剛起步,覺得應該要趕快過,不然等一下就有車要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告訴人既預見幹線道即興隆路四段165 巷有車輛駛近,自應完全暫停讓該等車輛通行並確認無其他來車後,再行進入系爭巷口,卻未為之,率爾騎乘機車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彰彰甚明。

本院綜合上述,認定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有優先路權之路段,復於進入系爭巷口前,亦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此際告訴人依交通規則本應禮讓幹線道之A 車先行,而難以苛求屬幹線道之被告,並依其認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其先行之信賴,尚須注意支線道巷內有他人快速駛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參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㈣本件經依職權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7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函復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本院見解同一,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第2 、3 、4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公訴人依告訴人主張而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然鑑定機關之意見亦僅能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方為本件肇事原因,亦非以前開鑑定意見書為唯一論據,詳見前敘,是亦難見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性;

況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無過失,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公訴人及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創非微,誠屬憾事;

然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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