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38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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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 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維敬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信義路2 段與金山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玉蘭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即金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沈維敬見狀雖放慢駕駛速度,卻仍駕駛車輛欲行通過該處,李玉蘭因見沈維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突然駛至行人穿越道旁且未完全煞停所駕車輛而驚嚇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後枕部約4公分瘀腫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沈維敬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維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李玉蘭受驚嚇倒地受傷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6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駛來導致其倒地受有傷害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6頁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包括沈維敬、李玉蘭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 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錄影畫面12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第33頁、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李玉蘭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猶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將車輛完全煞停,仍執意通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向後跌倒使頭部撞擊地面而發生本案,足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執辭證稱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到其左膝側面上方始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交岔路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係攝於該路口南側,而朝北側行人穿越道位置拍攝,因之係攝得被告車輛之右側及後側(即被告左轉金山南路時),而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係位於螢幕上方,告訴人則係自螢幕右上方往左上方直行,並可知悉案發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大,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約5 秒禮讓其他行人先行通過,此時告訴人係頭戴帽子,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右手拖行菜籃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往左方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上,惟當行人穿越道上仍有5 至6 位行人行走其上時,被告即緩緩啟駛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告訴人並未因之停下腳步,仍續予前行,之後告訴人即因行走至被告車頭前方,身體遭被告車輛擋住,故自攝影位置無法錄得告訴人究竟有無遭被告車輛撞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2至38頁)。

另檢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除受有頭部痛、頭暈、後枕部約4 公分瘀腫之傷害外,於其四肢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其他傷勢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至背面)。

此外,再徵諸為警所攝得之被告車輛,於車頭位置亦無何刮擦痕跡,有被告車輛車頭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從而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車輛車頭撞及始因之倒地之情事,要難採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詞,是應以被告辯稱之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車輛駛來未停,因而嚇到昏倒乙情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使在行人穿越道上依號誌行進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倒地,受有後枕部之傷害,並因之導致身、心受損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14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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