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4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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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耀祖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南京東路口欲右轉南京東路時,本應注意其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同方向行人穿越道上尚有告訴人陳蓓妮騎乘自行車直行中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右膝挫傷、右內側側膝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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