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4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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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博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於民國103年9月3日14時35分許,因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特種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與松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警察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且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通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由告訴人劉棋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劉棋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腰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骨頭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姜博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姜博瀚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棋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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