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464,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翔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跨兩條車道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曾昌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安康路一段289 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顏面嚴重挫裂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耳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腓骨踝現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