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4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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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志偉於民國 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轉彎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貿然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路旁左轉駛出,適有廖宏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童瑞娟同向直行經過該處,被告石志偉駕駛之車輛遂與廖宏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童瑞娟因此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肩肱骨骨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石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石志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童瑞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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