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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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劉榮德於104 年5 月8 日22時起至翌(9 )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錢櫃KTV 飲用白葡萄酒後,為替友人范勝鳴移置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同市衡陽路與延平南路交岔口之西北角人行道上,騎乘上開機車前行,為巡邏員警張敬、陳定穎發現劉榮德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事項而趨前取締,復發現劉榮德帶有酒氣,而於104 年5 月8 日2 時16分許,檢測其吐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相關證人張敬、陳定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榮德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被員警以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為由攔查,嗣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云云,辯稱:車輛並非我發動的,我只是好心幫車主挪車,因為原先是放在人行道靠近路口的地方,我是想要把車輛往後挪一點,且只有催油門往前一點點,就往後退了,是為了不要擋到行人通行,本身並沒有想要酒駕,我不知道這樣做就是屬於酒駕,當天我本來是要坐計程車回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22時起至翌(9 )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錢櫃KTV 飲用白葡萄酒後,為替證人即其友人范勝鳴移置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證人范勝鳴已發動並停放在同市衡陽路與延平南路交岔口西北角人行道上之上開機車,以騎乘之方式挪動,為證人即巡邏員警張敬、陳定穎發現其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事項而趨前取締,復發覺其帶有酒氣,而於104 年5 月8 日2 時16分許,檢測其吐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2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3頁);

並據證人范勝鳴於審理時證述確由被告在人行道上騎乘證人范勝鳴已發動之機車為催油門、倒退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背面);

另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張敬、陳定穎亦於偵訊時證述攔查被告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友人范勝鳴證述:為警查獲當天被告騎乘之機車是由我發動,當時我要下車去帶已喝醉之哥哥,被告說我停放機車那邊會擋到人行道,但我扛著我哥哥,所以我就讓被告幫我移車,我當時距離被告10公尺以內,被告騎上去後有先催一下油門,不到一公尺,然後就倒退一下,後來警察就過來了,稱被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又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張敬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值巡邏勤務,騎機車沿衡陽路東往西經桃園街口,看到被告在衡陽路跟延平南路上力霸大樓三代魚刺羹那裡,已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機車把手,雙腳一開始沒有離地,後來一催油門雙腳就離地了,在人行道上騎,看到我們要過去,就用雙腳往後退回一開始騎車的地方,我過去先請他下車,當時機車仍然是發動的狀態,告知他在人行道上騎車又沒有戴安全帽,看他臉紅紅的、有酒味,問他有沒有喝酒,被告坦承有,在場還有被告其他友人,溝通將近40分鐘,被告才作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背面)。

另證人即本案另名查獲之員警陳定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跟張敬值深夜勤,經過衡陽桃園路段,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在人行道上催油門往前進,張敬上前盤查,我隨後跟上,對方有一群人,一直說被告沒有騎車,我們跟被告說確實有催油門在人行道上騎車,跟被告溝通約40分鐘左右,被告才作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攝錄現場被告為警查獲後,與警在查獲現場之光碟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坦承其有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催油門前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可佐(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坐在已發動引擎之機車上,以催油門前行後再倒車之方式,將機車在人行道上移置之事實。

至該機車乃係證人范勝鳴所發動、被告騎車之動機僅為移車而非要行駛於馬路上云云,均係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難卸免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認識,以及客觀上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雖被告再辯稱其騎乘之機車距離甚短,大約一公尺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是項罪責,不因嗣後行為人駕駛之距離短或長而有所區別進而得以解免之,是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距離不長,或已停止其駕駛之行為,仍不能據以免除其罪責,殆無疑義,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騎乘之距離甚短即被員警查獲,併參酌其為替友人移置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之高低與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甚表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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