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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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7 段口時,欲超越於前方告訴人蕭淑文所騎乘而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保持足夠之距離,因而車身擦撞告訴人蕭淑文之左手臂、輪胎輾過告訴人蕭淑文之左腳掌,告訴人蕭淑文因而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倪志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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