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3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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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暄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往碧潭方向(下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逕行由左側加速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駛之機車,並越過道路中央,適告訴人高阿九(涉嫌過失傷害被告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往美之城方向(上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機車乃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該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遭撞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肘及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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