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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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宜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宜軒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往萬壽橋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秀明路1 段與木柵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中車輛,不得任意驟然煞車,且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照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遽變換至右側車道,致適於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陳明哲因而緊急煞車,而追撞被告鄒宜軒騎乘之A 車,致告訴人陳明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鄒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並於104 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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