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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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如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安忠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行向右變換車道,應禮讓右側來車先行及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方向,避免與右側來車發生擦撞,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向右變換車道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適與告訴人洪韻竹騎乘搭載告訴人邱宇弘之車牌號碼000 -JCH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洪韻竹、邱宇弘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韻竹身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挫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邱宇弘身體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洪韻竹、邱宇弘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洪韻竹、邱宇弘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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