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0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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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志翔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而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塔悠路與健康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健康路,適有告訴人黃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右眼眶皮下瘀血、第六節頸椎脊突撕裂性骨折、右肩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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