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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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閎為公共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臺北客運公司624 路公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西門國小站公車亭,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闞興灝雙腳踏上公車前門第一台階,隨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車門夾住告訴人左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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