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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錦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維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劉錦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璋於民國104年3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北安路458巷口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向右偏移,適與右後方由黃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GE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黃維新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手肘與左膝鈍挫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維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開之時駕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
│ │供述。 │黃維新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 │
│ │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
│ │等。 │ │
├───┼─────────────┼────────────────┤
│四、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身體受傷之│
│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 │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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