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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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偉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偉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3時50分許,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前)拿取西裝禮服,理應在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之行進狀況,於拿取西裝禮服後未即時關閉右後車門即至一旁接聽電話。

適告訴人廖本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告訴人廖本順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健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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