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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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耿健係以駕駛為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店客運642 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彎腰低頭撿拾掉落地上之帽子,因此未及注意前方車況,該公車車頭遂撞上該路段安全島號誌桿及路燈,適有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陳銘光自該公車座位起身欲下車,因此撞擊而跌倒,致其頭部遭創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僱用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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