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4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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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能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上能於民國104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本應注意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應按交通燈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未依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李學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貴陽街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上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學恩於10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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