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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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之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之正平日以營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仁愛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左轉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至復興南路時,擦撞當時步行至上開路口,依該向號誌燈指示綠燈而前行至復興南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郁璇,致告訴人陳郁璇上肢多處挫傷、下肢挫傷、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之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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