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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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申勝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申勝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惟認原審判的太重,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石新儀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如數賠償完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30頁),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之慢車因不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成傷,過失情節非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13頁),行為應予非難,嗣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告訴人亦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與有過失(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損害一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891 號調解筆錄及銀行存入存根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勝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之慢車因不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即告訴人石新儀成傷,過失情節非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行為應予非難,嗣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償新臺幣10萬元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告訴人亦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與有過失(見偵查卷卷第13頁)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申勝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勝文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逆向行駛,而在前開道路10號前,適有石新儀步行進入該處車道,申勝文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石新儀,石新儀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踝3x2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石新儀告訴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新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申勝文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新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事實。                    │
│    │述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
│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
│    │料表、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當事人│                          │
│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                          │
│    │現場照片          │                          │
├──┼─────────┼─────────────┤
│ ㈣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之傷害等事實。            │
│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
└──┴─────────┴─────────────┘
二、核被告申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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