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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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坤滐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坤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林仁山就醫紀錄影本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828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4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第3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坤滐(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於協助患有肌肉萎縮症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仁山搭乘公車之際,竟疏未注意進一步將公車上可停放輪椅之區域淨空使告訴人得以繫妥安全帶後再啟動公車,導致告訴人嗣後因被告緊急煞車時輪椅翻覆而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個人及所屬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7 月9 日協議成立及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附協議書、和解書;

且被告已履行協議條件),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背面),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雖曾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協議成立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再罹刑章,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坤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坤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坤滐為公車司機」,補充為「連坤滐為公車司機,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4行「駕駛307號公車」補充為「駕駛車號為000-00之307號公共汽車執行業務」;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第16頁)及被告連坤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坤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於協助患有肌肉萎縮症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仁山搭乘公車之際,竟疏未注意進一步將公車上可停放輪椅之區域淨空使告訴人得以繫妥安全帶後再啟動公車,導致告訴人嗣後因被告緊急煞車時輪椅翻覆而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連坤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坤滐為公車司機,日常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協助搭乘輪椅人士在公車輪椅區就座並繫妥安全帶以防範摔落及平穩駕駛以免公車乘客跌倒。
連坤滐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前某時,駕駛307號公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於協助乘坐輪椅之林仁山上車乘坐之際,未注意將公車上輪椅區淨空以令林仁山得以繫妥安全帶,且駕駛307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及時注意前方計程車行進情況而貿然煞車,林仁山因安全帶未繫妥及緊急煞車之故,連同輪椅翻倒而跌落地面,因此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仁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連坤滐於警詢│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仁│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
│    │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證人林仁山於103年4月17日急診│
│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四 │勘驗筆錄及扣案監│證明本件車禍經過。          │
│    │視器畫面光碟。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車禍發生地點及車內情況。│
│    │圖、現場照片4張 │                            │
│    │。              │                            │
└──┴────────┴──────────────┘
二、核被告連坤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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