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上,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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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高槙謓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槙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1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本件事故並非全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審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認定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於肇事責任確與有過失,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之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態度強硬,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希望法院能以不影響被害人A女權益之附條件緩刑方式,責令被告於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A女一定之金額,以填補被害人A女損失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A女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因告訴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始願達成和解,故本件尚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萬多元外,被告另已給付告訴人2萬8000元,並當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6萬元,此參本院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即明(見審交易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已顯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之發生被害人A女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1頁反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說明如上,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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