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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君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少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少君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2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監視器光碟」,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2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監視器光碟」;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47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楊素月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張東昇、張淑惠、張靜芳、張雅閔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不含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已依和解條件分別支付張東昇、張淑惠、張靜芳、張雅閔各17萬5 千元,此有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和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支付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和解筆錄參照及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已見彌補心意;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已給付全額和解金,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家屬等4 人鞠躬道歉,經被害人家屬宥恕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王少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君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楊素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道路,王少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楊素月,致楊素月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破裂併休克、左側第2-5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因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素月之子女張東昇、張淑惠、張靜芳及張雅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少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過失致被害人楊│
│ │中之供述。 │素月死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靜芳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
│ │查中之指述。 │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
│ │46張。 │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
│ │明書、死亡通知單、臺北│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
│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死亡之事實。 │
│ │、本署勘(相)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及相驗照片20張。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駕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 │局103 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 │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函及其檢附之監視器光碟│撞擊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
│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告就│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王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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