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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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6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逸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逸碩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某鵝肉店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逸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24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616 號卷第1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8 、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6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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