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5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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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洪唯慈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應給付洪唯慈新臺幣柒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虎林路」更正為「虎林街」、第7 行「適有洪唯慈」補充為「適有洪唯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9行洪唯慈所受傷害後補充「李清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大安分局」更正為「信義分局」,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洪唯慈受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當庭給付1萬元,就餘額7萬元部分應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83號

被 告 李清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清山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12時8 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68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松德路68巷與虎林路164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規定暫停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再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洪唯慈亦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兩車終不慎在上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洪唯慈並因之受有右肘擦傷及挫傷、右髖擦傷及瘀挫傷之傷害。
案經洪唯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山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洪唯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5 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補充資料表1 份;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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