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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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宗明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7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頁、第20頁及背面;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4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

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

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4.衡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建議科處有期徒刑3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詹宗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詹宗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宗明於警詢│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2   │酒精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克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
   │    │定合格證書、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詹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鈺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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