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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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擭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美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7字後增加補充:「(楊大擭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宜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大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卷第9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7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單、光碟1片(見同上卷第77至7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8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見同上卷第84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大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足憑,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卷第100頁之和解書及第10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罹患腦梗塞合併腦萎縮等病症(見同上卷第102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自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前開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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