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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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滄海於104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22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王清輝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擦傷、左肩胛擦傷、左前臂、左膝、左足擦傷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

又被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要求賠償43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並無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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