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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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緊急迴轉,致對向車道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侃亨(起訴書誤載為陳侃享)煞車不及而滑倒,因此受有左膝、右手、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張永忠肇事後,稱其有事而經陳侃亨同意後先行離去,嗣因陳侃亨多次聯繫欲商談賠償事宜未果,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侃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侃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車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獲得被告之弟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領到強制險保險金3萬多元),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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