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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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輝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張輝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輝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輝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朱寶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張輝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政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昆明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到時需禮讓行人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轉入昆明街,適有朱寶月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昆明街之行人穿越道,遭張輝政駕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朱寶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輝政之供述      │證明伊駕車欲轉入昆明街時,│
│    │                      │因一時沒注意碰撞正在過馬路│
│    │                      │之告訴人朱寶月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朱寶月之指證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同上。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暨現場照 │                          │
│    │片數張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佐證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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