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7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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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律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律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孫律明係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專職司機,負責載送公司職員或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與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 巷(起訴書誤載為165 巷,均應予更正)65弄垂直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吳興街156 巷6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董台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156 巷6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致與孫律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之傷害,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月15日7 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孫律明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李啟宏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律明自首、被害人董台夏之配偶高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4年度相字第372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0頁背面;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高秀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其配偶即被害人董台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傷重死亡乙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9頁及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5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

104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

又被害人董台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創,經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4 年5 月15日7 時2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0 份及該院於104年5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

偵查卷第12頁至第52頁)。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當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駛來,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亦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董台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達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專職司機,負責載送公司職員或貨物前往指定地點為業,被告自承擔任司機時間已長達2 年(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而肇事,致被害人董台夏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

3.考量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4.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金(其中被告自行給付5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150 萬元),做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

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部分賠償金成立和解,由被告自行給付5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150 萬元,均已依約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同意以此200 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最終求償金額由民事庭決定,若民事判決判定被告應支付金額少於200 萬元,被告亦不請求返還,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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