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訴,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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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被告賴信義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報酬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58分許,行至龍江路與民權東路口東南角時,在該處讓乘客上車,搭載乘客後,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自上開路口向北起駛後又迅即轉往西行駛,適張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張庭維因此倒地並受有兩側膝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被告賴信義於肇事後,由照後鏡知悉因自身駕駛疏忽導致張庭維煞車滑倒,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於到場救護,或留於現場照料張庭維,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庭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就被告賴信義駕車肇事致張庭維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信義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庭維告訴被告賴信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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