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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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累犯之認定甲○○前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⒈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以96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80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⒈⒉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5頁),故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為輕度肢障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應於101年2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初階課程。
期間甲○○因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分別於
102年1月24日、102年11月26日處予行政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3萬元,並命甲○○應於限期履行日出席課程,甲○○亦遵期履行。
嗣後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甲○○須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03年9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應於103年10月11日起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迄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再於103年12月8日處行政罰5萬元,並命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均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惟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20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0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查訪報告表、本署97年執次字第263 號、97年執助次字第151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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