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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謝瑋皓、張哲銘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瑋皓、張哲銘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瑋皓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謝瑋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張哲銘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謝瑋皓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謝瑋皓與張哲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謝瑋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謝瑋皓、張哲銘與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素不相識,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行為侵入告訴人巫正彥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潑灑紅漆毀損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損失慘重,另被告謝瑋皓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行為侵入告訴人巫正彥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巫正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謝瑋皓、張哲銘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動機、目的均交代不清,難認犯後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張哲銘已與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部分損害,暨被告謝瑋皓、張哲銘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謝瑋皓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被告張哲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其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均願原諒被告張哲銘,不予追究,故上開對被告張哲銘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另依被告張哲銘與告訴人巫正彥、楊國彥和解之內容,命被告張哲銘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同時,為確實督促被告張哲銘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如被告張哲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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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巫正彥│20 萬元 │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每月│
│ │ │15日前匯款7000元到告訴人巫正│
│ │ │彥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楊國彥│5萬元 │自104 年1 月15日起,每月15日│
│ │ │前匯款3000元到告訴人巫正彥所│
│ │ │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
│ │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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