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
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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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應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
│ │行應更正為59號」 │
├──┼───────────────────────┤
│2 │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巫正彥」均應更正為「巫政彥」│
├──┼───────────────────────┤
│3 │附表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欄所載「104 年」應更正為│
│ │「105 年」 │
├──┼───────────────────────┤
│4 │附表被害人楊國彥部分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欄中,│
│ │「巫正彥」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國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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