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5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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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治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國治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 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廣場緝獲,經楊國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被告又再犯本案,足徵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從事林務局外包之割草工作、該工作並非正職、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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