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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斷毒品」補充及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斷毒品,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8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魏鵑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魏鵑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魏鵑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魏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毒品案件經本署通緝,而於104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長順街口,經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鵑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案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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