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逸鑫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逸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逸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宋逸鑫所有、施用剩餘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袋(毛重0.8000公克,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白色偏黃結晶2 袋(毛重1.0460公克,淨重0.1850公克,驗餘淨重0.1848公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1680公克,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 0.002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 袋(毛重1.5360公克,淨重0.7200公克,驗餘淨重0.719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並經宋逸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宋逸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卷《下稱偵53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38 頁、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偵537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證。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537 號卷第71頁)。
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曾在家樂福工作、有兒子、父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前述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據(參見偵537 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 117頁至第123 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均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大型分裝袋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查獲時間地點│
│號│ │ │ │ │ │
├─┼──────┼────┼─────┼────────┼──────┤
││白色結晶粒 │1 袋(驗│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2 月9 │
│ │ │餘淨重0.│毒品甲基安│航空醫務中心 104│日15時10分許│
│ │ │0778公克│非他命成分│年3 月3 日航藥鑑│,在新北市鶯│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歌區永安街59│
│ │ │ │ │品鑑定書(見偵53│號之1 │
│ │ │ │ │7 號卷第71頁) │ │
├─┼──────┼────┼─────┼────────┤ │
││包裝上開白色│1個 │ │ │ │
│ │結晶粒之空包│ │ │ │ │
│ │裝袋 │ │ │ │ │
├─┼──────┼────┼─────┼────────┤ │
││白色偏黃細結│2 袋(驗│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晶 │餘淨重0.│毒品甲基安│航空醫務中心 104│ │
│ │ │1848公克│非他命成分│年3 月3 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53│ │
│ │ │ │ │7 號卷第71頁) │ │
├─┼──────┼────┼─────┼────────┤ │
││包裝上開白色│2個 │ │ │ │
│ │偏黃細結晶之│ │ │ │ │
│ │空包裝袋 │ │ │ │ │
├─┼──────┼────┼─────┼────────┤ │
││白色結晶 │1 袋(驗│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餘淨重0.│毒品甲基安│航空醫務中心 104│ │
│ │ │0028公克│非他命成分│年3 月3 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53│ │
│ │ │ │ │7 號卷第71頁) │ │
├─┼──────┼────┼─────┼────────┤ │
││包裝上開白色│1個 │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 │袋 │ │ │ │ │
├─┼──────┼────┼─────┼────────┤ │
││白色微黃結晶│2 袋(驗│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餘淨重0.│毒品甲基安│航空醫務中心 104│ │
│ │ │7198公克│非他命成分│年3 月3 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53│ │
│ │ │ │ │7 號卷第71頁) │ │
├─┼──────┼────┼─────┼────────┤ │
││包裝上開白色│2個 │ │ │ │
│ │微黃結晶之空│ │ │ │ │
│ │包裝袋 │ │ │ │ │
├─┼──────┼────┼─────┼────────┤ │
││吸食器 │2組 │ │ │ │
├─┼──────┼────┼─────┼────────┼──────┤
││吸食器 │1組 │ │ │104 年2 月9 │
│ │ │ │ │ │日17時15分許│
│ │ │ │ │ │,在桃園市楊│
│ │ │ │ │ │梅區自立東街│
│ │ │ │ │ │19巷1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