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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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鴻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8時46分前之某時許」更載為「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起至同日18時46分許止之某時許」、第6 行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部分更載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居無定所又迫於經濟窘迫,一時失慮,率爾侵占告訴人黃品蓁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擅自利用該信用卡附具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告訴人即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患有大腸癌、身體健康狀況非佳、沒錢因而無法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財產上損害(參見本院同上卷第85頁),又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林賜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鴻,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8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捷運台北車站內,拾獲黃品蓁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晶片號碼:214939****,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林賜鴻知悉上開悠遊聯名卡附加「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額度自動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悠遊卡」新臺幣(下同) 500元15次,並於加值後,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108次,共計7,512元。
二、案經黃品蓁、玉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賜鴻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黃品蓁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所有信用卡遺失並遭盜│
│    │訴                    │刷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處│證明告訴人黃品蓁所信用卡遭│
│    │專員顏光男於警詢之證述│到盜刷,盜刷金額為7,512元 │
│    │                      │之事實。                  │
├──┼───────────┼─────────────┤
│ 5  │玉山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黃品蓁所│
│    │遭盜刷明細表、監視錄影│有信用卡之事實。          │
│    │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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