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董秀蔭之錢財,並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所詐騙之金額、前科素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以及於審理中曾表示願以每月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方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被 告 張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中央健保局、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11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稽查中心何天佑警官身分,撥打董秀蔭(住臺北市文山區)之電話,向董秀蔭佯稱其健保卡違規使用遭法院傳喚,要董秀蔭告知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並交付銀行存摺云云,董秀蔭因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並分別於同日及翌日(23)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9巷與89巷口之考試院公園,與張家瑋碰面,張家瑋隨即撥打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董秀蔭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董文豪身分,指示董秀蔭共交付6本銀行存摺(除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外,其餘存摺已經退還董秀蔭)及2枚印鑑章給假冒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之張家瑋。
張家瑋取得董秀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家瑋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詳參104年6月28日、│ │
│ │104年6月29日訊問筆│ │
│ │錄)。 │ │
├──┼─────────┼───────────────┤
│ 2 │證人董秀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詳參103年10月24日 │ │
│ │、103年10月26日警 │ │
│ │詢筆錄、104年3月5 │ │
│ │日訊問筆錄)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行騙(收取存摺及印鑑)│
│ │16紙 │及提領款項之過程。 │
├──┼─────────┼───────────────┤
│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
│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實。 │
│ │條、臺灣銀行取款憑│ │
│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 │
│ │款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提領之銀行帳號 │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0月22 │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20萬元 │
│ │日15時32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號第000000000000號│ │
├──┼──────┼────────────┼─────────┼───────────┤
│ 2 │103年10月23 │臺北市○○區○○街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45萬元 │
│ │日13時54分 │郵局 │司帳號第0000000000│ │
│ │ │ │9435號帳戶 │ │
├──┼──────┼────────────┼─────────┼───────────┤
│ 3 │103年10月23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 │臺灣銀行帳號第1650│35萬元 │
│ │日14時20分 │218號臺灣銀行 │00000000號帳戶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