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10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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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成宗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韋成宗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3 年9 月2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小傑」、「力哥」之成年男子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作,韋成宗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其與「小傑」、「力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致電予孫堉庭,佯稱伊兒子遭綁架要以80萬元贖回云云,經孫堉庭與詐欺集團該不詳成員於電話中討價還價後,答應交付贖款40萬元,並依該不詳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前往交付款項,惟孫堉庭因已然心疑,報警處理,經警指示孫堉庭以廢報紙一捆包裹佯為40萬元之現金置於紙袋內,俟韋成宗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108 巷與羅斯福路4段90巷中段處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在韋成宗身上扣得由該詐欺集團事先提供用以聯絡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之SIM 卡乙枚)乙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韋成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成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背面至第8 頁、第30頁至背面、第65頁至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他字第164 號卷第38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01 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孫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6頁至背面),復有被害人指認照片乙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第45至5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報紙乙份及紙袋乙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小傑」、「力哥」(音譯)(見偵查卷第65頁至背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定本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如前所述,因本案參與詐欺之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小傑」、「力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既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終未取得款項,是難認客觀上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本案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犯罪之情形;

且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諾基亞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枚)乙具,係共同正犯「小傑」所有,並交付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報紙乙份及紙袋乙個,係被害人用以包裹佯為40萬元現金之物,非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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