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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安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林麗月住處所裝設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核被告張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被告係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應予更正。
被告張維安與共同被告張維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維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由被告把風及接應,竊盜所得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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