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3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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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華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13時34分許,與友人陳建甫(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54巷口,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王錫義發生行車糾紛,陳昶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其與王錫義均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打開王錫義之車門,復用力出拳朝王錫義之臉部毆擊,致王錫義受有右下犬齒動搖、右上右下嘴唇擦傷、右上右下犬齒根尖病變等傷害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錫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與本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昶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9頁至其背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 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錫義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擊成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並據證人陳建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 頁);

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放)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2.遇事未以理性解決,公然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逞凶,以暴力解決爭端,足見暴戾之氣,益臻視法律於無物,且傷害對象為年紀非輕之告訴人,又直接毆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更應嚴懲;

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4.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

5.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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