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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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宜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㈤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2 罪均構成累犯)。

二、陳宜慶仍不知悔改,㈠緣高炎東(就本件2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10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騎乘其先前所竊得劉玫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宜慶有與高炎東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詳如後述)至陳宜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後,高炎東即基於與陳宜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罪意思,推由陳宜慶另竊取車牌懸掛於0000000 號機車上,以作為日後其2 人共同犯罪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陳宜慶即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以徒手轉開已鬆脫螺絲之方式取下(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工具拔下)大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下稱0000001號車牌)而竊取得手後,再將000-000號車牌懸掛於0000000 號機車上;

㈡陳宜慶與高炎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日下午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7分許),由高炎東騎乘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宜慶(起訴書誤載為陳宜慶騎乘該機車搭載高炎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機車停車格後,由高炎東在旁把風,陳宜慶則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楊金泉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楊金泉於103年8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發覺0000000號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宜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劉雨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炎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4年8月24日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固係由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惟高炎東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就其2 人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與高炎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一般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件共同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機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遭竊之0000000號車牌及0000000號機車均已尋回且分別發還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及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供被告與高炎東共同犯事實欄二㈡之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現已不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高炎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高炎東騎乘未鎖之0000000 號機車離開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高炎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劉玫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其辯稱:高炎東偷0000000 號機車之時伊不知道此事,伊未參與此次偷竊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高炎東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此部分犯行係其自己一人所為,行竊當時被告並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5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7頁正面,審易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3年5月29日有到過新北市五股區,那天下大雨,伊為貪圖方便,看到機車上鑰匙沒有拔,伊就騎走機車,沒有其他人與伊共同竊取該機車,伊於竊取該機車前,沒有告知任何人想要竊車之事等語(見審易緝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

又觀諸被害人劉玫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4年8月24日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其他卷證資料,亦至多僅得證明0000000 號機車曾遭竊,及被告與高炎東曾乘坐0000000號機車前往行竊0000000號機車等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與高炎東共同竊取0000000 號機車,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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