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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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聯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935 號、91年度偵字第23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張瓅文(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係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一海巡隊隊員,於民國90年11月24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路000 號蓮園餐廳,與當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余聯璧結婚並宴客,嗣為申請結婚登記及申請公教人員結婚補助,因恐被告具通緝犯身分不便出面親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且無法如願申領公教人員結婚補助,乃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余聯璧及共同被告余聯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商議,先於90年12月11日,由共同被告余聯鈺出面與共同被告張爍文至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

繼而於91年1 月2 日,由共同被告張爍文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申領結婚補助新臺幣40,990元,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核發結婚補助及登載屬員人事資料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2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又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案係於91年5 月2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於91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

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58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2 月10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存卷可稽,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1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1年12月3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5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8 月7 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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