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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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豪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廖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以豪於民國89年7 、8 月間,與不知情之鄭一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請不知情之陳明正擔任嘉琪科技社之負責人,經陳明正同意後,被告遂於89年8 月25日,以陳明正之名義向吳為克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為經營處所,並由鄭一男持陳明正之身分證件及印鑑,委請臺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嘉琪科技社之營業登記事宜後,與鄭一男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付設備費用及租金。

嗣於同年12月間,被告於取得嘉琪科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乃委由陳明正請領統一發票。

詎被告取得陳明正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後,明知以陳文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之優浤興業有限公司、安葉通訊有限公司,及以柯鴻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負責人之茉莉洋行有限公司均與嘉琪科技社間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 、2 月間,虛偽開立金額共計181,148,000 元、字軌號碼為EM00000000號等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5張予優浤興業有限公司、安葉通訊有限公司、茉莉洋行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供作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9,057,4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嗣經陳明正於90年10月間,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補徵營業稅之函文後,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且其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0年1 、2 月間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再者,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惟該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10元,即30元;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得加重其刑;

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56條、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2 月15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2 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90年2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又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案係於92年4 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於93年2 月20日提起公訴,於93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

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北院錦刑和緝字第33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1 月7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存卷可稽,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2 月20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3年3 月17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8 月27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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